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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与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徐路8号A/B栋。法定代表人郑保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702。负责人韩国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工业园A-1路。法定代表人郑保卿,董事长。上诉人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津华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青,被上诉人津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万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万新公司系新加坡万新实业(私人)有限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工业园A-1路。因天津万新公司申请提前清算,故于2013年5月24日,与津华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案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津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被告天津万新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提前终止事宜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80000元;乙方在接受委托后,应当确定所需材料并向甲方明确提出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法律服务。在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全面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如因甲方自身过错,导致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必须以甲方提供的材料和授权为根据,依法履行公司提前终止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员工遣散、公司清算,税务工商注销等事宜;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万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和万新精密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注销(吊销)等相关事宜。2013年6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商务委员会出具了同意天津万新公司提前清算的批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妥善解决天津万新公司职工遣散安置退工问题,在东丽区劳动局监察部门的要求下,天津万新公司员工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盖有万星上海公司与天津万新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原件在东丽区劳动局监察科处保管),担保人为万星上海公司,被担保人为天津万新公司,其内容为:第一段:“被担保人由于租用厂房到期,公司提前终止解散,并经东丽区商务委员会批准同意提前清算。为确保天津万新公司所有员工补偿金额的足额发放,担保人愿以自己公司的资产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以保证被担保人对员工安置方案的顺利实施。”第二段:“为使被担保人清算、注销工作的正常进行,担保人愿意以自己公司的资产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提供清算所需相关资料、交纳各种税费、支付剩余律师费、偿还对外债务等。”另查,2013年8月22日,天津万新公司向津华律师事务所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现在贵所就我司员工遣散、安置等事宜已顺利完成,我司在东丽区社保中心的相关手续已办结,没有发生一起原工仲裁、诉讼纠纷,在贵所的努力下,我司全部财产已搬运、处理完毕,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故承诺一、另行增加律师费伍拾捌万元,与前期尚欠律师费贰拾捌万元。合计捌拾陆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二、我司一周内提供公司税务稽查及清算所需材料,积极配合工作,如逾期不能提交,视为与贵司所签的非诉案件委托合同终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司自行承担;三、并承诺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非诉案件委托合同不一致处,以本承诺为准。一审庭审中,万星上海公司对上述《担保书》中的第二段内容提出质疑,认为该担保书是伪造的,第二段内容是后加上去的。为此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遴选并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6月9日的担保书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该担保书是否进行了变造)。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就万星上海公司申请内容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担保书》第1-9行与第10-13行印刷文字不是同一台打印机非一次形成”。经法庭质证,津华律师事务所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担保书津华律师事务所亦未接触,更不知添加等情形的存在。即使鉴定意见认为存在上述情形,也与津华律师事务所无关,是万星上海公司与天津万新公司之间的事情。万星上海公司认可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津华律师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津万新公司支付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60000元(280000元+580000元);万星上海公司对天津万新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津万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津华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故,天津万新公司认为,津华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代理合同,其诉请没有依据,应对无故终止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万星上海公司一审辩称,万星上海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津华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万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万星上海公司仅对员工遣散问题进行过担保。故津华律师事务所要求万星上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津华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万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非诉案件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于津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天津万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津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书》,天津万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该《承诺书》依法成立,天津万新公司应依其承诺向津华律师事务所承担860000元(280000元+580000元)律师费的给付责任。对于万星上海公司不认可2013年6月9日《担保书》部分内容真实性一节,因该担保书虽经鉴定为两段文字内容非一次形成,但经查证,该担保书系由天津万新公司派员直接向劳动部门出具,且现仍保存于劳动部门,现无证据证明该过程津华律师事务所曾经参与,应确定其形成原因与津华律师事务所无关,且天津万新公司与万星上海公司事发当时法定代表人均为郑保卿,应依法认定万星上海公司对该担保书全文认可。对于万星上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因万星上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形成于2013年6月9日,系基于津华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万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非诉案件委托合同》这一主合同,应依法认定万星上海公司对该《非诉案件委托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津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承诺书》形成于2013年8月22日,天津万新公司对《非诉案件委托合同》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金额做了变更,给付金额增加到5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做了变更,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万星上海公司对天津万新公司增加给付的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万星上海公司认为津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5日发函提出解除代理合同,至其起诉时间2014年3月5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津华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万新公司所签订的《非诉案件委托合同》即主合同未对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万星上海公司与天津万新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对保证期间亦未进行约定,虽津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5日发函,向天津万新公司催缴剩余律师费,但天津万新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回函称不同意支付剩余律师费,并要求津华律师事务所退还多支付的律师费,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对律师费是否应给付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在2013年8月22日的承诺书中,天津万新公司向津华律师事务所承诺给付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万星上海公司不认可该承诺,认为如果有该承诺也是在担保之后提出的,与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万星上海公司应在2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8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增加的律师费580000元;三、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20元,由万新塑胶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本案涉及的“担保书”经鉴定系伪造,上诉人没有为本案原审被告天津万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律师费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当然不应当有担保责任的存在。此外,即使该担保有效,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津华律师事务所对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津华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天津万新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的行为符合民事保证的构成条件,并据此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基于涉案“担保书”虽经鉴定为两段文字内容非一次形成,但该担保书系由天津万新公司派员直接向劳动部门出具,且现仍保存于劳动部门,现无证据证明该过程津华律师事务所曾经参与,应确定其形成原因与津华律师事务所无关,且天津万新公司与万星上海公司事发当时法定代表人均为郑保卿,应依法认定万星上海公司对该担保书全文认可。因此,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主张其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在此本院不再赘述。此外,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针对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提交新证据,据此,上诉人万星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万星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