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执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英豪与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英豪,杨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执字第00146号申请执行人李英豪被执行人杨迎春李英豪与杨迎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迎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英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迎春偿还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迎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商品房、车辆、存款、到期债权、股权等均无。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迎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英豪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迎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英豪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