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生女孩孙某某。我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年酗酒、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听劝阻,并经常无故殴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亲戚劝说,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仍经常无故殴打我。2015年9月,我搬至妹妹家中生活,与被告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黄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的农历腊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黄某与孙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黄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4月,经亲戚邻居劝说,黄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黄某报警。同年8月5日,黄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都秦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尚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诉至本院,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和好生活。现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对此均有责任。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