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利本基,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辉,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振林,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诗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本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卢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黄某甲、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前,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照顾,离婚后,被告违背协议,不给原告探视子女,且一直在外打工,无法尽到父亲的责任,两个婚生子女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现已再婚,在家专职照顾孩子,丈夫在外打工每月有3500-4000元的收入,家里还有种养收入,有利于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甲、婚生女儿黄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及被告违约的情况;4、结婚证,证实原告已再婚,对子女有养育基础。被告黄某辩称,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离婚后被告及母亲一直尽责抚养子女,原告从未回来探视子女,也没有给予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黄某甲、黄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双方婚生子女已在被告户籍地登记入户;4、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某某村委会证明、钦州市钦北区某某小学证明、“学前儿童素质报告书”、收据,证实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家务农照顾、监护子女,并将其送到某某小学接受教育;5、黄某甲、黄某乙日常生活照片5张,证实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及其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6、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涉嫌重婚,法律意识淡薄,子女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如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4,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前已经带着两个子女随他人生活,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证据3、4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钦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黄某甲(2008年10月11日出生)、婚生女儿黄某乙(2010年8月17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双方离婚后,黄某甲、黄某乙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现在钦北区某某小学读学前班。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与原告陆某协议离婚后,在家照顾子女,将黄某甲、黄某乙送至钦北区某某小学接受教育,基本尽到了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原告陆某以被告不给原告探视子女及被告不尽父亲责任为由要求变更黄某甲、黄某乙的抚养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无力抚养或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的行为或有其他不于子女成长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一直按双方的协议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学习,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告没有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理由及证据,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诗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添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