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桂洪与赵静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洪,赵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桂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被告:赵静文,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陈桂洪诉被告赵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洪诉称:原告陈桂洪和被告赵静文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只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35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给原告,合计385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静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洪称被告赵静文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13日,被告赵静文书写《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赵静文今向陈桂洪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静文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借据》底部附注:“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并经借款人现场确认!”庭审中,原告陈桂洪否认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且主张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陈桂洪现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赵静文欠原告陈桂洪款项,原告陈桂洪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赵静文向原告陈桂洪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赵静文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陈桂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赵静文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即从2013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赵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文向原告陈桂洪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赵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