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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范嵘与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嵘,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范嵘,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杜涛、王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蒋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嵘诉被告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荣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晶英、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超、元荣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嵘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元荣置业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了《抵押合同》。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魏超提供上述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魏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4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元荣置业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超、元荣置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超原系被告元荣置业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6日,被告魏超以需流动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起至2013年4月16止,执行年利率36%,按月结息。原、被告另在该合同12.4其他约定中载明:“①因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需按照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另行登记补充的借款协议的,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有关内容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②兹委托李毅松统一办理每月利息清算,收付工作”。同日,被告元荣置业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某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因被告魏超于2012年7月16日向案外人李毅松借款100万元,被告元荣置业同时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毅松作为担保,故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毅松一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给原告200万元,案外人李毅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超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魏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范嵘(杜洪涛代付)贰佰万元整¥2000000万元整,李毅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用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魏超按年利率36%分次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54万元(200万×36%÷12个月×9个月=54万元),但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魏超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魏超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均应以实际的还款时间为节点,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因原告现无法确定被告魏超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准确时间,且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故本院酌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6日,被告魏超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4907.43元(计算明细见附1),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被告元荣置业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被告元荣置业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毅松,原告也与案外人李毅松一起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能偿付时,按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在其与案外人李毅松所享有的300万元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就抵押房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魏超、元荣置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嵘借款1804907.43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范嵘在被告魏超不能偿付时,按原告范嵘在其与案外人李毅松所享有的300万元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对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的抵押房产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范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30560元,由原告范嵘负担2981元,被告魏超负担27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1: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计算公式:本金×月利率×计息期间)单位:元计息期间本金月利率应付利息已付利息2012.7.16-2012.8.1620000002%2012.8.17-2012.9.1619800002%2012.9.17-2012.10.1619596002%2012.10.17-2012.11.1619387922%38775.842012.11.17-2012.12.161917567.842%38351.362012.12.17-2013.1.161895919.22%37918.382013.1.17-2013.2.161873837.582%37476.752013.2.17-2013.3.161851314.332%37026.292013.3.17-2013.4.161828340.622%36566.812013.4.17-判决确定还款之日1804907.432%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