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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光道与吕晓俊、吕伟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道,吕晓俊,吕伟俊,林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金光道。被告:吕晓俊。被告:吕伟俊。被告:林鹤。原告金光道与被告吕晓俊、吕伟俊、林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俊、吕伟俊、林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道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晓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吕晓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吕晓俊归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吕伟俊、林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晓俊、吕伟俊、林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金光道、被告吕晓俊、吕伟俊、林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吕晓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金光道借款二百二十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担保人吕伟俊、林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转账交易记录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介绍人胡烨转账220万元,后又由介绍人胡烨在2012年6月13日转账交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胡烨出具的证明,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3)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认定:由被告吕晓俊出具,并由被告吕伟俊、林鹤签字提供担保的借据,系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吕晓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金光道借到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吕伟俊、林鹤分别在借据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吕晓俊款还款,被告吕伟俊、林鹤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光道与被告吕晓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吕伟俊、林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据。被告吕晓俊尚欠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吕晓俊归还借款22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伟俊、林鹤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伟俊、林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晓俊归还原告金光道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吕伟俊、林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186元,由被告吕晓俊负担,由被告吕伟俊、林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程宝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成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