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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永明与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宏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明,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宏定,象山县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姚永明。委托代理人厉学军,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宏定。被告象山县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定,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明为与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吴宏定、象山县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厉学军,被告顺达公司、吴宏定、围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姚永明(甲方)与被告顺达公司(乙方)、吴宏定(丙方)、围海公司(丁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解除多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甲方已全部付清),经结算,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尚应返还给甲方购房款11175000元,该款乙方用房屋、车库、车位抵偿5175000元,余款6000000元由乙方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在上述时间内全部支付的,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5分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且乙方应承担本金、利息、律师费及相关处置费用等违约责任;该款由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催讨的律师费及相关处置费用,担保期间为协议还款期间届满二年;另约定,在上述还款期限内乙方可按原价回购房屋,逾期甲方按不低于前述标准要求乙方支付回购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顺达公司立即返还6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880000元(按月利率2.5分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顺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6000元,以上共计79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4、被告吴宏定、围海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他费用承担及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催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全担保业务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催讨欠款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担保费1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辩称:根据协议被告是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现经营困难,协议中涉及回购的部分要求另行处理;对律师费无异议,收费符合规定,担保费请法院酌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0元,原告因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其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该公司担保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顺达公司应依约返还原告购房款。经双方结算,顺达公司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117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175000元,双方约定以顺达公司所有的房屋、车库、车位等折价抵偿,并约定了回购条款,此后原告可根据物权取得状况或回购协议的达成情况选择是否另行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合理或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聘请律师及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代理费、担保费均为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定、围海公司自愿为顺达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永明购房款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姚永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永明代理费、担保费损失合计66000元。三、被告吴宏定、象山县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22元,由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宏定、象山县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