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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洪专与戴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专,戴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何洪专,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明彬,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告何洪专诉被告戴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人民陪审员彭祥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洪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戴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又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此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洪专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戴明彬(签名并捺印)2010年4月28日”。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洪专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戴明彬(签名并捺印)2011年4月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明彬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经审查后,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何洪专与被告戴明彬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何洪专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何洪专与被告戴明彬之间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及借款用途等基本情形,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何洪专与被告戴明彬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何洪专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举示的二张借条均未载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口头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作出的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陈述不予以采信,视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起诉讼后,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从出具借条的当日起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诉请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决定从2015年6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洪专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戴明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戴明彬承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何洪专垫付,待被告戴明彬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何洪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彭祥岚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凡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