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pulerThomasChristoph(托马斯.斯布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英,系公司员工。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格巴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格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林、被告中铁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下属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桃花峪黄河大桥主桥伸缩缝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原告所提供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日期、结算付款等具体条款,合同约定总价格包括安装在内为8251376元人民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发货和安装,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了有被告一起参加的质量验收,被认为合格,该工程就全部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毕项目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和6月5日两次发《征询函》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876238.4元人民币未还,另有质量保证金825137.6元质保期届满也未支付,共计欠款4701376元人民币未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76238.4元和825137.6元质保金,共计47013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3876238.4元逾期利息,自工程验收日后二个月起算(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同期利率,质保金825137.6元自2014年质保期届满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对质保金的利息不再要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桃花峪黄河大桥主桥伸缩缝买卖、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桃花峪黄河大桥主桥伸缩缝买卖、安装事宜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证据2、2014年11月28日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伸缩缝的交货和安装,合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证据3、询证函1份、被告已支付25万元的凭证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证据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由律师致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欠款本金和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13.4条的约定,因业主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不承担延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桃花峪黄河大桥主桥伸缩缝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所提供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日期、结算付款等具体条款,其中约定总价款暂为8251376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履行保证金;产品安装完毕后项目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后结清全部货余款;质量保证期为伸缩缝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证期结束后验收合格无息归还10%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3.4条约定: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买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买方应付卖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25日桃花峪黄河大桥项目建设使用的伸缩装置完成安装验收,大桥开放交通。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26238.4元,质保金825137.6元,共计并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4126238.4元货款及质保金。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万元,至今仍欠货款3876238.4元及质保金825137.6元,共计47013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桃花峪黄河大桥主桥伸缩缝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数额3876238.4元及质保金数额825137.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毕项目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同期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13.4条的约定,被告并未提请原告特别注意,加重原告责任,且业主不支付工程款并非原告造成,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被告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876238.4元、质保金825137.6元,共计4701376元;并支付货款3876238.4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3元,减半收取23686.5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