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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天富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与陈宝根、陆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张家港市天富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根。被告陆兴凤。原告张家港市天富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富公司)与被告陈宝根、陆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根、陆兴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富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8-11月发生氨纶纱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氨纶纱。截止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根、陆兴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富公司与陈宝根存在氨纶纱买卖业务,2014年3月15日,陈宝根向天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宝根欠天富公司货款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因陈宝根未支付该款,天富公司起诉。另查明,陈宝根与陆兴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送(发)货通知单、欠条、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陈宝根、陆兴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宝根结欠原告天富公司货款154000元,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发生于被告陈宝根、陆兴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宝根、陆兴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根、陆兴凤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天富氨纶纱业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限被告陈宝根、陆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陈宝根、陆兴凤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天富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宝根、陆兴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