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鹃与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鹃,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1号原告杜鹃,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丽,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鹃与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鹃诉称,其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提成、加班工资。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工资2700元;2、2014年7月提成742元、8月提成512元、9月提成3677元;3、2014年5月1日至5月11日空调返利2755元;4、经济补偿金3000元;5、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600元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800元。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当月旷工累计三天扣除所有工资、奖金和补贴,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公司不存在空调返利;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对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其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城忆华里一期书面材料一份、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一张、地暖方案设计一张、地暖详细报价单一张,证明2014年7月9日提成742元;证据2、保利叶之林书面材料一张、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一张、格力全变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一张、大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清单一张、地暖方案设计一张、地暖详细报价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日提成1830元;证据3、中福花苑二期书面材料一张、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一张、大金PMX全变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一张、大金PMX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9月22日提成152元;证据4、保利叶之林书面材料一张、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一张、格力全变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一张、大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8月7日提成512元;证据5、阳光美景城书面材料一张、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一张、中央空调方案配置表(多联机系列)施工表一张、大金系列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清单一张、地暖方案设计一张、地暖详细报价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8日提成982元;证据6、梅园四街坊书面材料一张、中央系统报价汇总表一张、暖气片设计方案一张、地暖材料详细报价单一张,证明2014年11月5日提成713元;证据7、函,系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证明公司辞退原告;证据8、业务员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及提成补充协议、销售副经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销售经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客户签字,不能认定已就上述项目签订销售合同;证据7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箱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经公证;对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考勤卡、员工手册第5页,证明2014年11月16日后原告未至公司上班也未请假,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旷工三天以上六天以下扣发当月工资和奖金,累计旷工六天以上可予以辞退,因原告一直没来,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证据2、财务账册;证据3、原告在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4、博馨销售管理政策2014至2015,证明销售部考勤政策中明确表述每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六天以下的扣发当月基本工资、补贴和奖金,每月累计旷工六天以上的予以辞退,而且销售手册签收单有原告签字,说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去打的卡,每天原告都打卡,包括双休日,可证明原告在工作。对员工手册,原告看到过,原告是在外地且发过照片到公司;证据2是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财务流水,体现不出原告所签客户的付款明细,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手写的公司财务明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财务账册与在该案中提供的财务明细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中,实发工资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上的金额是一样的,从工资发放明细上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依据,如华秋路349弄9号502室的客户在2014年8月发放一部分,发放了368.25元,还有512元未发放;证据4,是原告签的字,但原告不认可旷工,签字是公司逼原告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工资领取至2014年9月。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379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20元;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部分月份存在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情况,提成的支付方式具体根据每个合同不同,一般是一次性发放。被告认为原告在证据中提及的“有一小部分客户是存在的,大部分客户公司没有信息,对存在的部分客户,因后续跟进的是由公司其他员工跟进的,即使存在签约的情况,也应该是其他员工与客户进行签约”。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第三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1月考勤卡显示原告考勤至2014年11月16日,现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6日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向被告提供劳动或至被告处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现原、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3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的金额1379元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379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问题,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部分月份存在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情况,提成的支付方式具体根据每个合同不同,一般是一次性发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来看,其中记载有客户的姓及地址、联系方式、签约时间、报价汇总等内容,被告因系复印件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与上述客户签订有销售合同。原告主张“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上可反映原告主张的依据,如华秋路349弄9号502室的客户在2014年8月发放了368.25元,还有512元未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法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共计4931元。关于空调返利、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存在空调返利和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上述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返利275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600元和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函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邮箱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证据未经公证,原告既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又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20元”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对上述裁决内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379元;二、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鹃提成共计人民币4931元;三、被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20元;四、驳回原告杜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