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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炳华与骆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华,骆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邓炳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振新,男,汉族。原告邓炳华与被告骆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振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华诉称,原、被告是战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借款4000元,在2015年9月2日前还清。原告当日就将48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振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炳华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每月支付肆仟元整(4000.-),2015年9月2日还清。此据。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振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日前清偿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振新应向原告邓炳华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骆振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代理审判员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