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支强与李崇政、朱春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支强,李崇政,朱春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李支强,男,生于1956年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崇政,男,生于1973年4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朱春先,女,生于1976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支强与被告李崇政、朱春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韬,被告李崇政、朱春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支强诉称,原告李支强与被告李崇政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90年左右,原告通过分家取得古蔺县东新乡东新村四组小地名“长田”和“新塘”(以下简称“长田”和“新塘”)的土地使用权,并一直耕种。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主张“长田”和“新塘”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并强行耕种了“长田”和“新塘”的土地,致使原告全年欠收近500元。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东新乡东新村村民委员会、东新乡人民政府先后处理:“长田”和“新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东新乡东新村四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李支强。请求二被告停止耕种原告的“长田”和“新塘”的土地,将土地返原告,另赔偿原告2014年的欠收损失500元。被告李崇政、朱春先辩称,1.被告李崇政与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长田”和“新塘”的土地使用权是1983年分家的时候分给被告李崇政的;2.1989年,原告想修房子便霸占了“长田”和“新塘”的土地;3.原告李支强并未耕种“长田”和“新塘”的土地,而是赠与别人耕种,故并不存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支强与被告李崇政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告李崇政、朱春先系夫妻。“长田”和“新塘”的土地是原告李支强的继父、被告李崇政的父亲李宗龙的承包地及划拨所得的自留地、饲料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长田”和“新塘”的土地并未记载入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2014年,原、被告因“长田”和“新塘”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东新乡人民政府东府处(2014)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确定:“东新乡东新村四组小地名“长田”(土,又名新田)、“新塘”(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东新乡东新村四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东新乡东新村四组李支强。”“长田”和“新塘”的土地现由二被告进行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古蔺县东新乡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东新村四组村民李支强与李从(崇)政土地争议的处理意见、东新乡人民政府东府处(2014)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李某某的证明、证人雷某某的证实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支强与二被告因“新塘”与“长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东新乡人民政府以东府处(2014)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确认了“新塘”与“长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李支强,因此二被告耕种“新塘”和“长田”的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耕种“长田”和“新塘”的土地,并将“长田”和“新塘”的土地返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欠收损失50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新塘”和“长田”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政、朱春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耕种古蔺县东新乡东新村四组小地名“长田”(土)、“新塘”(田)的土地,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李支强;二、驳回原告李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崇政、朱春先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