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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诉朱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明。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持强。上诉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培培,被上诉人朱秋明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朱秋明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于汪持强的银行账户内,汪持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向朱秋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同年3月11日至6月11日。磊凯公司在上述借条中“担保单位盖章”处盖章。现汪持强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朱秋明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汪持强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磊凯公司对汪持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持强应归还朱秋明借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现汪持强辩称已用现金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磊凯公司系汪持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汪持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秋明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朱秋明逾期利息;二、上海磊凯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磊凯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持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朱秋明已预交),由汪持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汪持强与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付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判决后,磊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涉案借条的内容,上诉人系以公司内的景观鱼塘作为抵押,抵押内容有特殊约定。因该抵押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朱秋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汪持强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磊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景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企业形象策划,投资咨询(除经纪),花卉、苗木种植,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观赏鱼塘养殖与销售。汪持强系磊凯公司注册股东之一。形成于2014年3月11日的涉案借条中除了明确约定汪持强向朱秋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款时间与还款的时间之外,还约定:“如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汪持强及单位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内的景观鱼塘作为抵押,此产权归朱秋明所有(到期无法归还,另写买卖合同等价五十万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法定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可供选择,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依据涉案借条中所书内容,磊凯公司系以其公司内的景观鱼塘作为抵押,即以特定的物为涉案债权设定了担保。对于该担保物,当事人未约定为转移占有,故涉案当事人实际选择了法定的抵押担保方式。当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然,本院注意到债权人朱秋明涉讼至法院,要求磊凯公司承担的是保证的担保责任,该请求内容显然与磊凯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不符,故本院对于其要求磊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就磊凯公司依约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朱秋明可另案诉讼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朱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汪持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朱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