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学良与张野、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良,张野,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杜学良。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野。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民。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原告杜学良与被告张野、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枭雄,被告张野、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良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野驾驶车牌号为冀HG36**号小型客车,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火车站路口段左转弯时,给驾驶摩托车直行的我造成险情,造成我摔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承德县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关节脱位,整复外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主治医生建议我休养观察一个月左右。我在家静养30天左右,右肩部依然剧痛,不能正常活动,于2014年12月18日到承德县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岗上肌撕裂,岗下肌部分撕裂,肩胛下肌损伤,关节囊撕裂等”,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期间由我妻子护理。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血栓发生,4个月内不能负重和剧烈活动,每四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被告张野系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为电力公司所有,故被告电力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24,848.5元、误工费人民币16,400.00元(100.00元/天×164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50.00元/天×9天)、营养费人民币880.00元(20.00元/天×44天)、护理费人民币4,400.00元(100.00元/天×44天)、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478.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杜学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2份及病例1份;3、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合款人民币39,697.01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各1份;5、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6、交通费单据37张;被告张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系职务行为。被告张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野与我单位为雇佣关系,此次事故其系职务行为。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意见:1、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但被保险人是在2015年5月13日才向我公司报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在48小时内报案,未及时报案应由被告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及原告的损失不清的部分;2、张野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商业赔付50%保额赔偿;3、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医药费部分应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至10%的比例;4、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说明超时报案的事实、及原告的受害经过、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报案时间表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野驾驶车牌号为冀HG36**号小型客车,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火车站路口段左转弯时,给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造成险情,致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承德县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关节脱位”,建议:“整复外固定,对应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在承德县医院建议下,原告在家静养约30天,于2014年12月18日到承德县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岗上肌撕裂,岗下肌部分撕裂,肩胛下肌损伤,关节囊撕裂”,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9天,前后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2,697.01元,请专家手术花费人民币7,000.00元(无正式票据),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防治关节僵直;3、4个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4、每四周复查一次,指导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本人从事电气焊维修等经营。另查明:被告张野系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清单明细、医疗费单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车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火车站路口段左转弯时,给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造成险情,致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学良与被告张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野系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张野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赔偿。原告杜学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697.01元,列入赔偿范围;请专家手术花7,00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9天×50.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0元(9天×20.0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540.00元(9天×6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时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共164天,因原告从事的电气焊维修,参照修理业标准每天87.79元,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人民币14,397.56元(164天×87.7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人民币2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杜学良与被告张野负同等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137.56元(10,000.00元+14,397.56元+540.00元+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327.01元(32,697.01元+450.00元+180.00元-10,000.00元)的50%,合款人民币11,663.51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学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6,801.07元;二、被告张野、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