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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伟,男,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高荣,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磊,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叶宗良,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茂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廷波,职务不详。被告叶宗良,男,出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茂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茂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杰,男,出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樊高荣,男,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继红,女,出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钰公司)、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樊哈儿公司、樊杰、樊高荣、李继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樊哈儿公司、樊杰、樊高荣、李继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樊哈儿公司、樊杰、樊高荣、李继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赫亚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唐伟,被告高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磊、被告铖钰公司、叶宗良、冯东的的委托代理人郝茂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高荣公司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借款900万元,由仁信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14日,仁信公司与高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同日,仁信公司与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樊杰、樊高荣、李继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并在成都市双流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高荣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因高荣公司未按时偿还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到期利息,导致仁信公司为高荣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26294.36元;2015年1月4日,因高荣公司未按时偿还银行到期借款本金,导致仁信公司为高荣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99997.15元。仁信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八被告追偿,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仁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偿还仁信公司为高荣代偿的借款本金1999997.15元、银行借款利息126294.36元,两项共计2126291.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八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1263元;3、仁信公司对樊杰、樊高荣、李继红所有的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175号24栋1单元1楼1号住宅,(2)华阳街道石灰市西巷31号2栋1单元2楼3号住宅,(3)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楼3号商业,(4)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楼4号商业;4、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仁信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从仁信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六计算,其中第一笔26668.2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第二笔50633.33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第三笔48992.83元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第四笔1999997.15元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是按照代偿总额的10%计算,但仁信公司仅主张201263元。被告高荣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关于违约金未在合同中找到具体的约定。关于四套房屋的有限受偿权,不清楚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和未还款属实。被告铖钰公司、叶宗良、冯东辩称,最初借款是否是900万,900万是否实际到账不清楚。根据仁信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代偿本金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与高荣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届满日期是2015年2月19日,在借款期限内,仁信公司的行为加重了铖钰公司、叶宗良、冯东的反担保责任,对仁信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关于违约金,根据仁信公司与铖钰公司、叶宗良、冯东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三被告无违约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按照仁信公司与樊杰、樊高荣、李继红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判决。被告樊哈儿公司、樊杰、樊高荣、李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两份。拟证明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20日到2015年2月19日,还款期在合同的第八页有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500万元。先签的一份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以正式的合同即第二份合同为准。2、《保证合同》。拟证明由仁信公司就高荣公司的借款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承担保证担保。3、贷款凭证。拟证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已经向高荣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4、《委托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按照约定,高荣公司委托仁信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约定了代偿资金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第五页第七条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5、《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页第三条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6、《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合同约定樊杰、樊高荣、李继红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高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7、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樊杰、樊高荣、李继红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高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贷款归还客户回单。拟证明仁信公司为高荣公司代偿的金额及日期。9、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仁信公司为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的借款承担了代偿义务。经庭审质证,高荣公司对仁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过高。铖钰公司、叶宗良、冯东对仁信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与高荣之间可能存在多笔合同,该合同明确说明了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2014年2月19日之后两年;对第3、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明确说明了保证的对象是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仁信公司提供的合同是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不一致但编号一致;对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主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与《借款合同》的时间不一致,高荣公司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之间可能存在几个《借款合同》,铖钰公司、叶宗良、冯东确实签过第5项《保证反担保合同》,但没有与高荣公司一起公证;对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明确写明了贷款借据号和合同编号,与仁信公司提供的主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不一致,对代偿本金的一笔还款日期在2015年1月4日,在到期前就归还,加重了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对第9项证据无异议。樊哈儿公司、樊杰、樊高荣、李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仁信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被告高荣公司、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仁信公司(保证人)与高荣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字2014年第005号),约定,债务人因经营需要,特委托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在债务人提供满足于保证人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为9000000元;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保证人有权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利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得到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代偿资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保证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后,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得以保证人已行使追偿权而作为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如果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归还主债权本金、利息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债务人应按主债权本金的10%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4日,仁信公司(保证人)与铖钰公司(保证反担保人一)、樊哈儿公司(保证反担保人二)、叶宗良(保证反担保人三)、冯东(保证反担保人四)、樊杰(保证反担保人五)、樊高荣(保证反担保人六)、李继红(保证反担保人七)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于主债权人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为9000000元,担保文件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签订的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未保证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主合同、担保文件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反担保人的,各保证反担保人共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利息、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后两年止;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保证人提供其他反担保,保证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保证人有权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利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得到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代偿资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保证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范围内向保证反担保人追偿,保证人向保证反担保人追偿后,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保证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不得以保证人已行使追偿权而作为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2014年2月14日,仁信公司(保证人、抵押权人)与樊高荣、李继红、樊杰(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于主债权人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为9000000元,担保文件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签订的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未保证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人以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175号24栋1单元1楼1号住房、华阳街道石灰市西巷31号2栋1单元2楼3号住房、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楼3号商业房、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楼4号商业房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主合同、担保文件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利息、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保证人有权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利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得到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代偿资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保证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范围内向抵押人追偿,保证人向抵押人追偿后,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抵押人不得以保证人已行使追偿权而作为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2014年2月20日,仁信公司取得上述四套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0日,仁信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1号),合同约定,乙方与高荣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甲方依据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高荣公司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000000元;甲方为高荣公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4年2月20日,高荣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借字第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仅限用于付货款;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7‰,贷款期间不作调整;贷款利息从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甲方应在约定的计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详见2014年德银保字第-1号的《保证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2014年2月20日,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向高荣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仁信公司代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偿还利息26668.2元;2014年11月21日,仁信公司代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偿还利息50633.33元;2014年12月22日,仁信公司代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偿还利息48992.83元;2015年1月4日,仁信公司代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偿还本金1999997.15元。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高荣公司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还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与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一致,仍为“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12300000004号”,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第16.15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此合同仅用于抵押登记,准确合同信息以实际放贷合同为准”。本院认为,高荣公司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分别在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两份编号相同的《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其中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合同明确注明,“此合同仅用于抵押登记,准确合同信息以实际放贷合同为准”,且两份合同的内容除借款时间外合同内容均一致,应认定两份合同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高荣公司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仁信公司与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仁信公司与高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仁信公司与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仁信公司和樊高荣、李继红、樊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高荣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间,存在未按约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导致仁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高荣公司向德阳银行航空路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等共计212629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仁信公司有权向高荣公司追偿。故此,仁信公司主张高荣公司向其偿还2126291.51元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主张代偿资金的占用利息,根据仁信公司与高荣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仁信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有权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得到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代偿资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高荣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利息。故此,仁信公司要求高荣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代偿的第一笔资金26668.2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代偿的第二笔资金50633.33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代偿的第三笔资金48992.83元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代偿的第四笔资金1999997.15元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主张按代偿资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仁信公司与高荣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高荣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主债权本金、利息,高荣公司应按主债权本金的10%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仁信公司主张按照代偿资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中,本院已支持仁信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其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故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执行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资金占用利息后计算,但不超过仁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1263元。对于仁信公司要求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对高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仁信公司与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仁信公司要求铖钰公司、樊哈儿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要求对樊杰、樊高荣、李继红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175号24栋1单元1楼1号住房、华阳街道石灰市西巷31号2栋1单元2楼3号住房、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楼3号商业房、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楼4号商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樊杰、樊高荣、李继红与仁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仁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用于抵押的四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仁信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2126291.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中26668.2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50633.33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8992.83元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999997.15元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代偿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6668.2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50633.33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8992.83元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999997.15元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第一项判决确认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以201263元为限);三、被告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对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李继红、樊高荣名下的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175号24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樊高荣名下的位于华阳街道石灰市西巷31号2栋1单元2楼3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樊杰名下的位于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层3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樊杰名下的位于华阳街道协和上街248号石油华宇苑2栋2层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20元,由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叶宗良、冯东、樊杰、樊高荣、李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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