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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千珂诉开远市果酒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千珂,开远市果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付千珂,女,1968年5月10日生,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地址:开远市西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苏惠武,该厂厂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千珂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清、王堃、马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千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景文,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宏、陈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千珂诉称,原告付千珂于2009年7月27日到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灌装车间工作,与该厂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以前月工资为1450元,4月份及以后月工资为1650元,但是被告开远市果酒厂至今未与原告付千珂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灌装车间主任武斌口头通知原告付千珂结清工资不要来上班了。当天原告付千珂向副厂长李源核实情况,答复说这是厂领导班子的决定。同年9月5日,原告付千珂要求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李源答复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出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声称原告付千珂是灌装车间主任武斌聘用的,武斌辞退原告付千珂符合规章制度,拒绝支付原告付千珂赔偿金,原告付千珂遂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被告五年来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支付未与原告付千珂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50元;2、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付千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650元。被告开远市果酒厂辩称,原告付千珂系被告单位灌装车间的临时工,与被告之间只形成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被告下属的灌装车间与厂部按成品产量单价收益及工作完成量领取报酬。灌装车间又对灌装车间的非全日制工人以计件及工人工作完成量考核计算发放报酬。而且这些非全日制工人的报酬远高于8小时工作制工人收入。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应发工资也是按照开远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在开远市果酒厂的工作身份是临时工,并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付千珂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65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付千珂是否属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的全日制职工?二、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应否支付原告付千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三、被告应否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额外工资?原告付千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付千珂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的自然情况。2、工资表复印件1份、考勤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存在劳动关系。3、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身穿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发放的工作服。4、开远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院开劳人仲案(2014)11-1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5、光盘一张(与仲裁庭审时播放的为同一张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6、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复印件8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至2014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对原告付千珂提交的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工资表、考勤表是属于灌装车间的,灌装车间是不计时工作,发放工作服不代表就是全日制用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付千珂提出的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是开远市果酒厂里调换原告付千珂的工作岗位。被告开远市果酒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灌装车间工作时间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工作时间属于非全日制工作时间。2、灌装车间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五份、开远市果酒厂产品入库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灌装车间工资按照计件计算,工作时间不固定。3、开远市果酒厂工资计算表复印件四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正式职工工资低于非全日制职工工资。4、计件工资、奖金发放情况记录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非全日制用工计件工资情况及原告付千珂领取报酬的事实。5、8.22灌装车间打架事件经过汇报记录二份,用以证明付千珂在生产时间吵架、打架情况及车间主任向厂领导汇报情况。6、厂规章制度及食品安全纪律管理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千珂在生产时间吵架、打架,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付千珂对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用生产产品的时间来认定原告付千珂工作时间不固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记录发放的工资不等于实发工资,不能以此来区分属于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表示因时间太长现在已经记不清,证据又不是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表示在车间没有打过任何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便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厂里规定也只是罚款5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千珂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付千珂提交的证据5,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付千珂用以证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付千珂用以证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付千珂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开远果酒厂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虽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的证明目的,但本院认为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提交的证据4,被告付千珂虽表示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但结合证据2、3能证明原告付千珂在开远市果酒厂领取报酬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证据2、3、4具有证明力。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提交的证据5,原告付千珂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能确认原告付千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他人发生吵架、打架,违反工作纪律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5、6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是一家经营果酒、饮料、调味品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下设有灌装车间等部门。原告付千珂2009年7月27日起经口头协商进入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灌装车间工作。灌装车间的生产任务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决定,因此,每月的工作天数不固定,原告付千珂等人根据灌装车间的工作安排上下班。原告付千珂的工资是固定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其中:试用期期间为450元/年(试用期为1年)、2010年为1050元/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为1250元/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为1450元/月,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为1650元/月;车间还会根据效益每半年发放金额不等的节约奖。2014年8月22日,原告付千珂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引发吵架、打架,车间主任和其他同事劝阻无效后,车间主任让参与吵架、打架的职工回家。2014年8月25日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按时结算了原告付千珂2014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的工资为25日发放)。2014年8月25日车间主任通知原告付千珂等参与吵架、打架的当事人不要再来上班。原告付千珂等人向被告开远市果酒厂领导反映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领导于2014年8月29日答复原告付千珂将其调至酱菜车间工作。为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付千珂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开远市果酒厂上班。2014年9月9日,原告付千珂就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的劳动争议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开劳人仲案(2014)11-1仲裁裁决书,原告付千珂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付千珂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远市果酒厂也没有为原告付千珂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开远市果酒厂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10分—11:50分,下午2:10分—5:50分。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付千珂是否属于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的全日制职工?本院认为,被告开远市果酒厂与原告付千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为原告付千珂属于全日制职工还是非全日制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原告付千珂为被告开远市果酒厂灌装车间流水线必须的15个职工中的一个,其工作时间虽然不固定,但每月的工资金额固定,发放时间固定。付千珂必须根据开远市果酒厂的生产任务随时等待工作安排,其工作不符合以小时为计酬依据的非全日制用工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付千珂应属于开远市果酒厂的全日制职工。开远市果酒厂认为与付千珂形成非全日制用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应否支付原告付千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付千珂从2009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工作,被告开远市果酒厂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本应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应向原告付千珂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罚则,不属于劳动报酬,主张两倍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付千珂2014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故本院对原告付千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额外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付千珂在工作时间与同事发生纠纷,经制止后仍不改正,违背了一个劳动者本应自觉遵守的劳动纪律。开远市果酒厂将其从发生纠纷的灌装车间调至酱菜车间,属于合理的工作调整安排,不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付千珂的劳动关系。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现在仍愿意安排原告付千珂到酱菜车间工作,但原告付千珂表示不接受开远市果酒厂的工作安排。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开远市果酒厂。原告付千珂要求被告开远市果酒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额外工资的诉讼主张,因不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法律规定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千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千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梁清审判员  王堃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