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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春峰与朱金太、何春梅、胡斯平、杨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峰,朱金太,何春梅,胡斯平,杨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春峰,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朱金太,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原住新疆青河县查干郭勒乡。被告:何春梅,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胡斯平,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杨周,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峰与被告朱金太、何春梅、胡斯平、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被告何春梅、胡斯平、杨周及杨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5日原告张春峰申请追加何春梅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峰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朱金太、胡斯平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杨周担保并抵押杨周的土地证1本,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12月被告胡斯平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剩余4万元及利息6.04万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此款应由朱金太、胡斯平偿还,担保人杨周承担担保责任,朱金太借款时与被告何春梅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春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金太、何春梅、胡斯平、杨周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6.0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太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春梅辩称:何春梅不认识原告,借条上何春梅没有签字,款项何春梅也未收到,借款用途是什么不清楚。当时何春梅独立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收入尚可,不需要借款。胡斯平出的证明在前,张春峰出的收条在后,而且收条上的借款日期与诉状中和胡斯平的证明上的借款日期不一致。欠条中写杨周给的是房产证,而诉状上写的是土地证,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被告胡斯平辩称:当时朱金太让我签字,我就签了,钱是朱金太拿走了,胡斯平实际上只是一个介绍人。当时朱金太、吕建华等一起合伙在和静县做工程需要投入资金,我介绍朱金太从张春峰处借款,借款时杨周押了房产证,朱金太给杨周1000元的好处费,利息是3%。后来找不到朱金太了,我就在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张春峰6万元(本金4万,利息2万),原告同意我还款后就跟本案无关。我只签字未拿钱,且已还了6万元,故被告胡斯平不应该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张春峰和何春梅应该把胡斯平的六万元退还。被告杨周辩称: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杨周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已过,杨周的保证责任免除。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应立即归还杨周的土地使用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周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1年9月26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胡斯平和朱金太共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杨周提供担保。被告何春梅认为借条上面胡斯平和杨周的名字是同一人签的,不认可。被告胡斯平、杨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上署名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12月署名胡斯平的证明1份,2014年1月20日署名杨周的证明1份,证明胡斯平是借款人,原告一直在主张欠款。被告何春梅认为,胡斯平收条上面的签名和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杨周证明上的签名也与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不认可。被告胡斯平对收条认可,认为杨周的证明与自己无关。被告杨周对自己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尊重出具收条的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何春梅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在借款期间朱金太与何春梅是合法夫妻。朱金太去向不明,何春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春梅、胡斯平和杨周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产权人杨周的土地使用证1本,证明杨周用土地使用证抵押。被告何春梅、胡斯平和杨周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金太、何春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斯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4年1月13日署名张春峰的收条和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胡斯平已给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本案与胡斯平无关。原告张春峰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何春梅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杨周称其不知情,尊重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郝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胡斯平只是介绍人,钱是朱金太借的。被告何春梅、胡斯平和杨周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郝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朱金太和胡斯平从原告张春峰处借款,借条出具在朱金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借条今有朱金太借张春峰现金捌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正(押杨周房产证一个)。月利息百分之叁(贰仟肆佰元)借款人:朱金太胡斯平担保人:杨周2011.9.26.”。借条上写明抵押杨周的房产证,实际抵押的是杨周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13日被告胡斯平通过刘素云的账户给原告张春峰支付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张春峰出具收条称“……以上借款与胡斯平没有关系,胡斯平协助张春峰收朱金太借款”。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本金8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利息为49594.22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金4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利息为10113.33元。另查,被告何春梅与被告朱金太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借款。再查,被告朱金太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胡斯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现辩称其为介绍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其是借款人身份的事实,加之被告胡斯平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其理应明白在借款人处署名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太、胡斯平是共同从原告张春峰处借款。共同债务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多人或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不能以系多人借款为由只偿还其中部分。被告朱金太和胡斯平二人出具借条向张春峰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张春峰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债务人胡斯平已清偿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认为剩余的借款与己无关,但被告朱金太和胡斯平二人出具借条借款时并没有对各自的借款数额进行约定,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朱金太和胡斯平二人对尚欠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即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为59707.55元(49594.22元+10113.33元),被告胡斯平已支付利息2万元,故被告朱金太和胡斯平应连带清偿本金4万元,利息3970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朱金太向原告张春峰借款的时间系在被告朱金太和何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春梅辩称其家庭不需要借款,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发生前后二被告有充足的家庭存款,也未举证证实朱金太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借款行为一般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何春梅未举证证实其他被告与原告张春峰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被告何春梅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春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房屋作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杨周在提供担保时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保证人杨周的保证期间已过,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杨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金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太、何春梅、胡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春峰本金4万元,利息39707.55元;二、被告杨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640元,总计2948,由被告朱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世蓉审 判 员  魏 静人民陪审员  王作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