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翔丽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调料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派出所路段时与行人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开某某95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派出所路段时,因避让电动车与行人开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鸠江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开某某95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执勤笔录及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私了协议、芜疾控检字(2015JJ)第12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楚琪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