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伟、谷体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谷体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曾于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谷体勇,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曾于1984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伟、谷体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伟、谷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伟、谷体勇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与杨宏(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17-1号楼下工人新村小区内,因琐事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伟、谷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伤情照片、就诊病志材料、证人杨某、曲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伟、谷体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谷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