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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许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爱好差异较大,长期缺乏沟通,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