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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胡某甲、邓某甲来到桂阳县银星公司生活区附近的金立门架租赁厂要求曹某甲归还30万元借款,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曹某甲用安全帽砸伤邓某甲头部,张某甲将曹某甲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致使曹某甲左桡骨骨折。经鉴定,曹某甲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在桂阳县正和镇银星公司生活区附近的金立门架租赁厂,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胡某甲、朋友邓某甲在要求被害人曹某甲归还借款30万元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张某甲见被害人曹某甲用安全帽打了邓某甲头部后与曹某甲扭打在一起,致使曹某甲左桡骨骨折。2015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甲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甲的书面谅解。另查明,桂阳县公安局正和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18日,组织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甲进行调解,但先后因被害人曹某甲未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及不同意和解而未调解成功。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桂阳县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胡某甲、邓某甲、曹某甲、唐某甲、侯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