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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卫义与陈国裕、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义,陈国裕,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陈卫义。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裕。被告:郭健。原告陈卫义与被告陈国裕、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国裕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郭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国裕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国裕经被告郭健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卫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如发生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卫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郭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191元,由被告陈国裕、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