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常化南与常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化南,常玉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常化南。被告常玉琳。原告常化南与被告常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化南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常玉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常化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三个月内还清。常玉琳2012年9、1”。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常玉琳累计借常化南现金2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以后每月另计壹万元利息及其它损失,特立字为凭。借款人:常玉琳2013年9月30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玉琳向原告常化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常玉琳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常化南借款,并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每月1万元利息及其它损失,折合年利率为48%,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民事合同,在遵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遵守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常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琳偿还原告常化南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玉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常化南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常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