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忠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洋、邹巧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邓州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忠英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邓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忠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下午,在邓州市十林镇河南村,被告人赵忠英与同村村民贾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赵忠英将贾某某摁倒在地并压在贾某某身上,致使贾某某受伤,后被人拉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355.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某、吕甲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忠英亦供认与被害人贾某某厮打的事实。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忠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忠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7032.09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英的上诉理由是:我和贾某某撕抓了,但我认为她的伤构不成轻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赵忠英一直否认将贾某某打伤,除贾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贾的伤害是赵忠英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赵忠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其提出的“我和贾某某撕抓了,但我认为她的伤构不成轻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忠英一直否认将贾某某打伤,除贾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贾的伤害是赵忠英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赵忠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赵忠英将她弄倒在地上,从正面跪在她的胸口处,等她清醒以后感觉胸口疼,次日她去派出所报案,第三日她儿子接她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赵忠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她将贾某某按倒在地,两人在地上来回滚,二审期间亦认可与贾某某厮打的事实;贾某某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贾某某右侧第4、5、6前肋及左侧第4前肋骨折;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贾某某住院病历并结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认定贾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判认定赵忠英与贾某某发生厮打致贾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庆江审 判 员 张 贺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