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与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曾慧琳,女,200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曾靖钢,男,湖南省临武县人,系原告曾慧琳之父。原告曾靖钢,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曾火发,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唐冬菊,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雷桂英,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曾志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文建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与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撤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曾慧琳、曾靖钢、曾火发、唐冬菊承担。审判员 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