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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刘泽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刘泽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陈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霖,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刘泽霖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霖在原审诉称: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B,机动车损失险A,不计免赔率覆盖A、B,合同签订后,刘泽霖足额交付了保险金6295.53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4月19日23时,刘泽霖驾驶投保车辆吉A2G5**号小型客车,沿环潭路行驶,车辆驶入沟内,车的前部与树木接触,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刘泽霖通知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勘察了事故现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异议,保险理赔事宜发生后,刘泽霖多次要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现刘泽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给付刘泽霖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实际赔偿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对刘泽霖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刘泽霖起诉的理赔款不予认可,刘泽霖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在实际损失中相应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刘泽霖为其所有的吉A2G5**号小型客车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27949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刘泽霖足额交纳了保费6295.53元。2014年4月19日23时,刘泽霖驾驶吉A2G5**号车沿环潭路行驶时,车辆驶入沟内,车的前部与树木接触,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201262201400620号,认定司机刘泽霖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向刘泽霖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71124元,刘泽霖对此提出异议,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由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估价报告书,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车损264350元,鉴定费10500元,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推定全损,提出对事故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亦将该申请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由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吉名评字(2015)第10号估价报告书,确认吉A2G5**号车已构成全损,该车事故前评估值为293000元,残值2000元,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刘泽霖已将车辆修复,支付维修费21518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泽霖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泽霖足额交纳了保费,其车辆受到损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关于刘泽霖请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车损240000元一节,因刘泽霖车辆受到损失后,虽然经鉴定车辆损失数额264350元,但其实际支付修车费为215180元,根据保险赔偿原则,补偿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补偿应以损失为前提,本案刘泽霖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修复,实际支出维修费为215180元,即刘泽霖的实际损失为215180元,该支出未超出保险限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刘泽霖请求的损失超出实际支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刘泽霖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车损由240000元增加至264350元一节,其增加部分刘泽霖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部分不予审理,按自动撤诉处理。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出刘泽霖未足额投保应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相应赔偿的抗辩一节,本案刘泽霖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279490为责任限额投保,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认为应按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赔偿数额,首先,该条款系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赔付方法的计算方式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进行解释说明,该条款对刘泽霖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庭审中,刘泽霖否认收到该条款,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合同条款送达给刘泽霖,故该条款不能约束刘泽霖。案件审理中,该车辆虽然经鉴定机构评估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3000元,刘泽霖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79490元,由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提供的该条款对刘泽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刘泽霖未足额投保,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刘泽霖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申请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泽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5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的基础上应少赔偿上诉人33651.49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未足额投保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时应为车辆购置价加上购置附加税的总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此价格投保,而只以车辆的购置价进行了投保,所以存在不足额的事实,如果上诉人赔偿,也应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为:279490/(272000+23200)*215180=203728.51元。况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价格还存在没有维修发票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215180元。2.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的具体请求,原审法院是以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进行的判决。其中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形成的结论及产生的鉴定费,根据原审法院的结果可以看出根本未给予采信,所以该鉴定费的支出应视为不合法支出,故裁决上诉人承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提出鉴定形成的结论及产生的鉴定费,因被上诉人私自将车辆维修完毕造成该结论无法适用,所以原审法院也未对鉴定结论做出采信与否的论述,这些结果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该鉴定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因为赔付金额发生改变,也应当重新进行确定。被上诉人刘泽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包含以下内容:“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涉案车辆为刚刚购买的新车,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记载新车购置价为27949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记载为279490元。车辆购置发票记载,涉案车辆价税合计为27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应当包括车辆的购置税23200元,加上车辆发票价格272000元,总数额大于车辆损失险中记载的保险金额279490元。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现涉案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记载为279490元,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数额的合意,并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所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因与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相同,说明被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无需按比例赔偿,而是应当按照车辆的损失足额赔付。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进而不能证明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前提为车辆发生了损失,并非为损失必须已经修复为条件,因此,只要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损失数额进行赔付,而不计车辆是否已经修复。上诉人虽然对于受原审法院委托由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制作的估价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合理依据,而原审法院所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低于该估价报告书所认定数额,故对于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虽然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数额低于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制作的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但最终所确定的车损数额亦参考了该估价报告书的结论,故该估价报告书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请求为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车辆的残值,该鉴定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无关,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辆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该项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