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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全伏与韩金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刘全伏,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韩金奎,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原告刘全伏与被告韩金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伏,被告韩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田地口角引发斗殴,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到平罗县中医院和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572.35元。经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右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金奎赔偿原告刘全伏(医疗费5340.3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2元)共计8672.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追着撞我的时候自己弄伤的,我不愿意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六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住院证两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8张,收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花费的费用及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的字我不认识,也不清楚,所以其他证据我都不认可。病历上我之前让派出所的人看过说有血管瘤,血管瘤是打不出来的,所以我不认可。两张收据我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我不予质证。原告出示的平罗县中医院医生手写的病历,被告认为病历上的字我不认识,也不清楚,所以其他证据我都不认可。本院就该病历走访了平罗县中医院,中医院原接待原告的医生就病历进行了规范书写,第二次开庭时由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就该病历表示无异议。法庭宣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姚伏派出所两次询问原告刘全伏、被告韩金奎,以及案外人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全伏在犁田中,被告韩金奎之妻占某某赶过来阻挡,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韩金奎也赶过来,双方发生吵骂,被告就将原告手扶旁边放的铣拿上将原告的手扶排气管和滤清器砸坏,三根皮带砍有印痕。原告刘全伏见被告韩金奎损坏其财产,便与被告韩金奎扑到一起。双方互抱、互蹭、撕拉。撕拉中双方摔倒在地,原、被告先后互骑在对方的身上用拳头朝对方的身上击打,被人拉开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韩金奎对原告在姚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车是我砸的。我给了原告200元的车损;询问刘全伏的笔录,经被告韩金奎质证没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询问韩某某的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打原告;询问占某某的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我们没有见占某某所说的一千元,对其他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询问韩金奎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我和被告争议的土地是我开的荒地。我以前种的被告的地已经还给被告了;姚伏派出所2015年6月2日询问占春红的笔录,与姚伏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询问占春红的笔录陈述事实基本一致。该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我没有打占春红。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询问贺某某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我没有骑在韩金奎的身上。经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和刘全伏相互撕拉。被告韩金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韩金奎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病档不予质证,认为没有打原告,并提出在派出所是派出所干警给其说原告病历记载有血管瘤,为此本院专门走访原告刘全伏住院期间为其治疗的医生,并出示刘全伏的用药清单,经询问,证实清单上没有治疗肝血管瘤的用药。肝血管瘤一般不需要治疗,通过对刘全伏的诊断也不需要治疗。该证据又与由原、被告进行询问质证,双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在平罗县中医院、县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法医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询问笔录部分系对原、被告的家属、亲属的询问笔录,与原、被告自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可信程度相对较低,可结合其它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2张收据系原告出院后在姚伏一家诊所的外购药票据,金额为155元的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用于治疗外伤,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全伏在犁田中,被告韩金奎之妻占某某赶过来阻挡,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韩金奎也赶过来,双方发生吵骂,被告就将原告手扶旁边放的铣拿上将原告的手扶排气管和滤清器砸坏,三根皮带砍有印痕。原告刘全伏见被告韩金奎损坏其财产,便与被告韩金奎扑到一起。双方互抱、互蹭、撕拉。撕拉中双方摔倒在地,原、被告先后互骑在对方的身上用拳头朝对方的身上击打,被人拉开。原告追着被告用头撞被告,被被告甩开。经被告之父韩某某劝说散开。后原告刘全伏到被告家中的床上躺着。姚伏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到被告家中进行处理,且拨打“120”送原告至平罗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先后在平罗县中医院和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185.32元。经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右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韩金奎对损坏原告刘全伏的财产经姚伏派出所处理给予200元赔偿,款已支付原告刘全伏。其余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同队村民,双方理应在生活、生产经营中相互帮助,有事相商、遇事忍让、协商解决。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但为琐事不能冷静面对或寻求其它方式处理。却意气用事,发生争执中言语欠妥,相互争吵、对骂,继而动手相互撕扯、撕拉,甚至拳脚相加。被告韩金奎因其妻与原告两口子发生争执,应前往规劝化解矛盾,结果到争执现场后动用工具毁坏原告财产致使矛盾升级,与原告发生争执,相互进行撕扯、撕拉。且原、被告相互骑在对方身上用拳头打对方,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依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中也不能冷静处事,事发中仍与被告搂抱相互撕扯、撕拉,并相互骑在对方身上打架,被人劝说拉开后仍然追着被告用头撞被告,甚至到被告家中居住。其行为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刘全伏诉请医疗费5185.32元的主张应给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7天,从事农业生产,可参考2015年度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以每日误工为98.21元,7天×98.21元计算为687.4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其女儿从事职业和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900元诉讼请求,原告住院7天每天以100元给予支持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后,原告确需去医院进行治疗,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2元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004.7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韩金奎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刘全伏经济损失4903.35元;原告刘全伏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全伏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全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3.35元;二、驳回原告刘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金奎负担17元,原告刘全伏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