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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段丙义与段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李军亮、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丙义,段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李军亮,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段丙义。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德岗。被告段海清。委托代理人帅岳贵,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城漳源南路11号。负责人王建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亮。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南村浪井村口。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亚洲,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巴公镇巴原街。原告段丙义诉被告段海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子保险公司),被告李军亮、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巴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丙义及其代理人王维平、冯德岗、被告段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岳贵、王雅丽、被告长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陈义、被告李军亮、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狄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州巴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丙义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段海清驾驶晋D×××××车(车载原告段丙义)由南向北行驶至娄烦县潘家庄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军亮驾驶的晋E×××××晋E×××××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军亮负次要责任,段海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身体骨折行手术治疗,但也造成终身××,花费几万元。实无经济能力再行垫付,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养伤。肇事车所在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责任人也不积极赔偿,故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并保留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段海清辩称,原告段丙义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泽州巴公保险公司在晋E×××××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段海清为原告段丙义垫付医疗费2765元,应由巴公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段海清,被告段海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的车上人员乘客险有关,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故本案的责任承担顺序应首先是对方的交强险,其次是对方的商业险,不足部分才可启动我方车上人员险,本案的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军亮辩称,我们投保泽州巴公保险公司,上的是全保,一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当时给了段海清3000元,原告段丙义还扣了我们三天的车。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李军亮是挂靠关系,所有的费用应由泽州巴公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泽州巴公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段海清驾驶晋D×××××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段丙义)由南向北行驶至娄烦县潘家庄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军亮驾驶的晋E×××××晋E×××××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段海清、原告段丙义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并公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海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军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段丙义无责任。当日,原告段丙义入住娄烦县人民医院,娄烦县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5月8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袖损伤。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术后4周门诊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继续伤口换药;3.患肢外展固定一个月;4.不适随诊。整个治疗过程,共花去医药费47984.46元,原告段丙义事发前系富士康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职工,固定收入为每月24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亮给付被告段海清3000元治疗费,被告段海清为原告段丙义垫付医药费2500元。肇事车辆晋D×××××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月(系被告段海清之妻),该车在被告长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肇事车辆晋E×××××晋E×××××挂重型车以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泽州巴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军亮与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娄烦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总清单、华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富士康个人收入证明及员工薪资单、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丙义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该获得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及相关证据佐证,故支持医药费47984.46元。被告辩称有关医药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问题,应以原件为准,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结合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支持2400元/月×3个月=720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天×100元=2100元;护理费,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关于服务业标准,支持27476元/年×2个月=457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86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丙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579元,共计268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丙义医药费37984.46元中30%的款项11395.3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丙义医药费10000元;四、由被告段海清赔偿原告段丙义医药费16589.12元(扣减被告段海清已付的2500元,被告段海清再支付原告段丙义14089.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段丙义负担500元,被告段海清负担1000元,被告李军亮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