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锟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锟,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王锟。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家宝,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号楼(原二期3号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春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负责人:朱红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邱家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春英、陈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锐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租赁汽车一辆(灰色标致508,车牌号为鄂A×××××),租期为一年,保证金于租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如超过约定期限延迟退还保证金,则由被告按保证金的千分之一每日向我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我与被告续订合同至2014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期支付了2013年的综合服务费14000元、2014年的综合服务费16800元,保证金110000元。按照约定,交强险等车辆保险费包含在综合服务费内,应由被告购买,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我不得不代为购买。在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前,我按合同约定前往被告营业点办理还车手续,在办理验车手续后,被告虽开具了退款单,却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后来我又多次上门及电话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本案涉案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我租车保证金110000元;2、由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按110元每天,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3100元;3、由被告向我支付垫付的保险费用7092.08元;4、确认我在被告完全履行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义务之前,依法享有对该汽车的留置权,在被告无法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我就该车辆或者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应当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2、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一直在占有和使用车辆;3、保险费如果增加了,原告应该与我公司协商,现在暂时没有看到相关证据。2014年的保险费,我公司认可承担,但超过租赁期限的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该事实原告知道。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本案原告对车辆不享有留置权。5、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几种特殊的合同才能享有留置权的规定;2、原告主张留置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只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才退还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没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二、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三、原、被告之间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车辆租赁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灰色标致508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指定车辆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共计14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押金12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验车合格后应全额退还押金,本合同终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综合服务费14000元及押金120000元,被告随即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由原告使用。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前,即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灰色标致508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指定车辆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共计16800元,并应于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10000元等。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原告将车辆和随车附属物品、证件交还被告并经被告验车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全额或剩余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车辆钥匙及随车证件、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使用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等。原告交还车辆时被告将审验车辆及随附品是否完好,上述费用是否缴清,否则被告可优先以保证金处理上述赔偿或缴费事宜,不足部分原告另行承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租赁车辆的投保及续保由被告办理,租赁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已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如原告需要增加保险项目和增加保额,应与被告另行协商;被告在租赁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约验车时间,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制作验车单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转账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租赁合同协商解除或到期终止后,在原告没有违约情形或合格交车的前提下,被告如超过约定期限迟延退还保证金,则按应退保证金数额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直接将上述第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中到期应退还的120000元押金中的110000元直接充抵了本合同的保证金,另10000元直接充抵了本合同的综合服务费,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800元的综合服务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和16800元的综合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车辆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9月21日,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验车退车手续。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退款单一份。该退款单载明了车辆的详细信息,但被告方未在退款单上签署意见。因被告不能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将车辆开走,并继续占有、使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等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本案所涉的鄂A×××××标致508汽车办理了交通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垫付了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2592.08元。其中,交通强制险的保险费为1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费为1172.08元,车船税42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本案所涉的鄂A×××××标致508汽车办理了年审手续,并垫付费用15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为本案所涉的鄂A×××××标致508汽车办理了交通强制险、商业险,并垫付了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5719.76元。其中,交通强制险的保险费为9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费为4399.76元,车船税420元。商业险包括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及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还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等。同时,双方签订了法人客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括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A×××××标致508汽车在内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车辆型号为DC7202DT、车架号为LDCB13X45B2044787、车牌号为鄂A×××××标致508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至本案诉讼时,上述车辆未注销抵押。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因汽车租赁与案外其他人发生争议的案件较多,很多案件已经审结或尚在本院审理之中。该类案件中,车辆承租人均提交了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退款单格式完全一样的退款单,只是有的退款单上有被告注明的车辆由承租人继续免费使用等的内容,有的没有;且在该类案件中,被告对为什么没有退款的原因均解释为资金困难。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退款单、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人客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发生争议的是2013年8月28日续签的第二份汽车租赁合同。该第二份汽车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办理过验车退车手续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提交的退款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方签署的任何意见,但因该退款单是被告方出具的格式性退款单,且本院结合被告方涉诉的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认定原告针对是否办理过验车退车手续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否定性陈述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退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履行过验车退车手续,只是因被告的原因才导致退车手续未最后完成。关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的问题。从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1-2条的约定看,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中包括车辆保险费、路桥年票费等。因此,车辆的保险费在被告没有明确承诺或者认可由其承担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承担2014年9月21日之前即车辆租赁合同期满前的保险费,而本案原告为涉案车辆两次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的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因此,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其垫付的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保险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含车船税,下同)金额为2592.08元,而被告认可承担保险费的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大约为半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认可承担保险费的金额为1296.04元。对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其垫付的该部分保险费即129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即: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接受原告退还的车辆并退还保证金,属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本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无钱退还保证金而拒收原告返还的车辆导致的,故原告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与原告的债权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因无钱退还保证金并允许原告将车开走,意味着双方已就原告对车辆留置达成了一致。虽然双方未就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在明知车辆被原告留置的情况下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车辆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车辆不能完成验车手续及未退还保证金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锟退还保证金110000元;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期间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之后的违约金以未退还的保证金为本金进行计算);三、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锟支付由原告王锟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1296.04元;四、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王锟对留置车辆(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508汽车),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王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王锟负担270元,由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