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冮铁林与谢立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铁林,谢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冮铁林。被告谢立军。原告冮铁林诉被告谢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猪饲料的个体户。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送猪饲料12000斤,每斤1元,价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清饲料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四次从彰武到被告处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催款支出差旅费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2000元及利息,给付催款差旅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猪饲料的个体户。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送猪饲料12000斤,每斤1元,价款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清饲料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场地租赁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饲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自到期日的下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冮铁林饲料款12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谢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