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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范崇利。委托代理人王峰。申请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法定代表人张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被执行人曲文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曲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崇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崇利称,被执行人曲文华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而取得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权证编号为2—3—801,参考面积为111.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后我与曲文华于2008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产。2012年12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鲅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归我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在对曲文华与群达公司的案件进行执行回转时,将我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曲文华与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群达公司共欠曲文华人民币6636507元;曲文华申请法院将瑞康家园的3、4号楼房予以查封,对查封的房屋曲文华允许群达公司出售,所售房款首先清还曲文华欠款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群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曲文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的部分房屋(包括案涉房屋)予以公开拍卖。因案涉房屋拍卖流拍,经申请执行人曲文华同意以流拍房屋按照拍卖保留底价抵顶等额债务,本院遂于2008年1月作出(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权证编号2-3-801,参考面积111.78平方米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曲文华所有。2010年4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文华与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铁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曲文华借款本金4536507元,利息10万元;驳回曲文华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曲文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群达公司返还经本院(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的20套房屋的拍卖价款;如前述20套抵债房屋不能退还,则予以折价抵偿。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曲文华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20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并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案外人范崇利于2008年3月与曲文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产。2012年12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鲅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范崇利与曲文华针对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归范崇利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自(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送达曲文华之日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曲文华依据该生效的抵债裁定即已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案外人即与原申请执行人曲文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足额缴纳了房款。上述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权属已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2)鲅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故在本案执行回转的过程中,对案外人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欠当。案外人范崇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权证编号为2—3—801,参考面积为111.7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