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易平与汪学伍、吴义兵、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平,汪学伍,吴义兵,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易平,女,1949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系原告女婿),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汪学伍,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吴义兵,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易平与被告汪学伍、吴义兵、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罗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山、被告吴义兵、被告弘运罗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刘康民、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平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左右,在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康桥名居售楼部门前,汪学伍驾驶吴义兵临时停放的豫ST25**号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易平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学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易平不负此事故责任。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4329.0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吴义兵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400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应退还我。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驾驶人营业车辆从业资格证,若驾驶人没有该从业资格证,则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项目过高,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弘运罗山出租车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吴义兵,我们的车辆都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义兵已支付原告4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汪学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汪学伍驾驶吴义兵临时停放在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康桥名居”售楼部门前的豫ST25**号轿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易平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学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45279.8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积极康复锻炼,禁止剧烈活动半年;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9月7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易平因车祸致左侧股骨颈骨折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3.5元。被告汪学伍驾驶的豫ST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强制保险期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义兵支付原告40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学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实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6、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24391.45元/年×14年×20%)。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法医鉴定费1303.5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45279.8元;⑵护理费11700.82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⑷营养费3600元;⑸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⑺交通费500元;⑻法医鉴定费1303.5元。⑴--⑺项共计138516.68元。因被告汪学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98496.88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款40019.8元(138516.68元-98496.8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易平各项损失共计138516.68元。法医鉴定费1303.5元,应由被告汪学伍、吴义兵、弘运罗山出租车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平各项损失138516.68元。(原告易平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吴义兵已垫付的40000元。)二、被告汪学伍、吴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易平司法鉴定费1303.5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原告易平负担316元,被告汪学伍、被告吴义兵、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共同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