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君艺与林细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君艺,林细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黄君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林细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1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林细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中,黄君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君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黄君艺与林细弟2002年至2010年期间为夫妻关系,位于中山市xx镇xxx路xx号xx园13幢1107房为婚后购置,登记于二人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11月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因被执行人林细弟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供房款,被执行人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并于房贷供款完毕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为异议人所有。另外,从履行房屋供款的情况来看,被执行人的供款只占房屋价值的小部分,而异议人黄君艺供款占房屋价值的大部分。对该房产的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房屋使用权、处分权,还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收益权。还有,该房产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抚养的女儿生活必须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进行拍卖,请求法院中止对中山市xx镇xxx路xx号xx园13幢1107房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黄君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予以佐证: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供款流水帐、首期款收据、供款银行卡、个人贷款对账单;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5、房地产权证、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细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林细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2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林细弟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480000元为限。并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了中山市xx镇xxx路xx号xx园13幢1107房,还查明,中山市xx镇xxx路xx号xx园13幢1107房,为林细弟与黄君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于双方名下,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表显示林细弟与黄君艺对该房产为按份共有。林细弟与黄君艺亦在离婚协议中书面约定,该房产两人各占一半。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山市土地房产权档案馆的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中山市xx镇xxx路xx号xx园13幢1107房现仍登记在异议人黄君艺和被执行人林细弟名下,为二人按份共有。异议人黄君艺主张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与该房产登记情况不符,且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查封属于限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因此,黄君艺提出解除查封及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君艺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