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连军、芦桂云等与北京铁路局唐山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芦桂云,北京铁路局唐山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张连军,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芦桂云,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号。负责人:任斌,该站站长。本院受理原告张连军、芦桂云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是原告芦桂云于2014年12月12日乘坐Z238次列车,被告未向原告发售站台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的情况,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