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甲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428号原告米某甲(曾用名米某乙),女,回族。被告申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甲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被告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在青海省祁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申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孩子出生后前两年也挺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被告在婚内与第三者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又因涉嫌犯罪被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年24000元支付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偶尔发生争吵是难免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婚前长时间恋爱,相互充分了解,爱情真挚,婚后感情未曾出现任何裂痕,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感情更加深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长期羁押,原告又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迫于生活压力而为,被告获释后将近百倍努力弥补原告和女儿的亏欠。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敬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5日在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申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