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鹏程,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程、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打骂原告,家里的活一点儿也不干,控制原告的经济,从不给原告一分钱,更谈不上关心原告和孩子。虽经亲友劝说,但被告没有一点悔改的表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互不联系,现住原告感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出离婚。2006年10月10日婚生长子侯某乙,2011年1月22日婚生次子侯某丙,由于原告没有工作,身体不好,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侯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0日婚生长子侯某乙,于2011年1月22日婚生次子侯某丙,目前两个孩子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任某曾经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任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侯某甲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任某称在东前留有一处房产。被告侯某甲提出异议,称房子是我和我兄弟的。双方均未提交诉争房屋相关产权证。双方均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及时解决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任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且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有两个婚生子,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长子侯某乙随原告任某共同生活,次子侯某丙随被告侯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双方对诉争的房产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长子侯某乙随原告任某共同生活,次子侯某丙随被告侯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