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张浩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42号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原河套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3726648-7。法定代表人纪大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英,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244-1。法定代表人张希田,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清,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浩学,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张浩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翟英、王锦,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长清、张新萍,第三人张浩学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浩学是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7日凌晨该职工工作中被钢丝扎伤右眼,经城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球内异物,前房积血,张浩学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张浩学因右眼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社局受理张浩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浩学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社局依据张浩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他书面材料,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民事诉状,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正在依法定程序处理期间。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中止该工伤认定,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浩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张浩学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事实清楚。三、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提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社局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正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张浩学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浩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浩学身份情况;5、企业登记查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6、裁决书一份、判决书两份,证明张浩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病历,证明张浩学受伤害情况;8、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浩学委托代理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受理张浩学工伤认定申请;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代理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3、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举证情况;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5、送达回证,证明被被告已送达原告及代理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和张浩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8、授权委托书两份、矫立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人员办理张浩学申请工伤认定案件事宜;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工伤认定。2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张浩学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浩学所受伤并非工伤,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张浩学为工伤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并非工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浩学所受伤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复议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在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后,被告区政府分别对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张浩学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并经被告区政府内部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被告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经过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内部审批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申请书情况;3、青城政复受字[2015]第7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对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及依法送达情况;4、提交材料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邮寄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材料情况;5、青城政复答字[2015]第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情况;6、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依法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青城政复答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情况;7、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提交部分材料情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材料同本案诉讼其提交的证据资料);8、行政诉讼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情况;9、青城政复参字[2015]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浩学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情况;10、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青城政复参字[2015]3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浩学提交材料情况;12、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履行内部审批情况;1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社局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合法作出,张浩学受伤时间并非原告处工作时间,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被告认定张浩学工伤的依据错误。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张浩学自称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但是被告1提交的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张浩学自称在车间加班进行磨光机处理表面脏污时,被钢丝扎入眼睛,明显与证据6中张浩学自称的工作范围相矛盾,超过了电焊工的工作范围,不应认为是工作时间受到伤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例中联系人名称为綦商浩,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张浩学受伤入院时间为凌晨3点,该时间并非原告处职工正常上班时间,张浩学病例仅能证明其受伤入院,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8、9、10、11、12、13、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认定张浩学是在工作中被钢丝扎伤右眼的事实错误,仅能认定张浩学受伤住院的事实。张浩学的工种是电焊工,不具有从事磨光机处理表面脏污的技术要求,其在非工作时间擅自从事磨光机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区政府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但被告2提交的证据5中送达回证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被告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已经将行政诉讼答辩状写好,不符合逻辑,另对该答辩状中认定张浩学为工伤的证据和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事实和认定不清。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复议决定书并未查明张浩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且张浩学的工种为电焊工,与其自称的在加班时磨光机工作相矛盾。张浩学受伤入院时间为凌晨3点,该时间并非原告处职工正常上班时间,张浩学病例仅能证明其受伤入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认定张浩学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浩学述称,第三人张浩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晚12时左右,其在单位加班,打磨钛罐时,被钢丝扎入右眼,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该认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区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浩学不构成工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浩学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社局的证据1和被告区政府证据13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两被告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被告的法律依据均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张浩学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中止工伤认定。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浩学是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7日凌晨该职工工作中被钢丝扎伤右眼,经城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球内异物,前房积血,张浩学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到被告人社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仅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张浩学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人社局认定张浩学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大生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