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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高峰,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常和原告吵闹打骂,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原因长期不和,现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和原告争吵打骂越来越严重,被告根本不照顾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伤心失望,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半挂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桑宝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踏板摩托车。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八个床单,五条被子,五条褥子,四条双人被,十二个枕巾,十二个枕套,一台缝纫机,四个床罩,儿童车一辆,四个门帘,个人衣物。还有债权15000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有矛盾应冷静处理,只要双方以诚相待、相互理解加谅解,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完全能够和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