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与靳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靳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塔楼D幢10层4号。法定代表人胡井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0610131152。委托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45105085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黔。上诉人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靳黔通过工商银行将1000000元转到被告恒开公司在贵阳银行中南支行的账户上,靳黔将此款转给恒开公司的目的是做生意,恒开公司收到的靳黔转入的1000000元没有归还靳黔。庭审中,恒开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涂萍、保证人廖正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录音证据一份,旨在证明靳黔转入的1000000元是协议保证人廖正强安排的,且已用于履行协议前期费用,属于另案合同之债,不是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靳黔转账给恒开公司的1000000元资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诉争,双方均认可付款的事实及付款的目的是做生意,双方有不同表述的是资金的性质及使用情况。靳黔认为虽然其最初的目的是做生意,但生意未成就,故现在恒开公司占有该款项就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而恒开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另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靳黔最初打款给恒开公司的目的是做生意,但最后生意未做成,则先前恒开公司占有靳黔10000**元款项的法定原因消失,此后恒开公司继续占有靳黔的1000000元款项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属于不当得利。恒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因另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靳黔转入的1000000元已经用于履行协议的前期费用,但恒开公司提供的另案协议是案外人签订的,录音证据中也无靳黔的明确表示,亦没有履行前期费用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此协议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靳黔的1000000元已用于履行了其与靳黔有关的协议,恒开公司不能提供自己依据合法根据占有此诉争款项1000000元的证据,对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恒开公司因为靳黔的打款行为实际获益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故对靳黔主张恒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靳黔主张恒开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以1000000元计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靳黔也没有提供向恒开公司催要退款的证明,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靳黔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靳黔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原告靳黔负担798元,由被告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判宣判后,恒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靳黔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靳黔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恒开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靳黔的陈述,其向恒开公司转账1000000元的目的是做生意,但事实上并不是靳黔与恒开公司做生意,而是案外人廖正强、涂萍等人要与恒开公司合作做生意,于是安排靳黔将前期合作需要的资金1000000元转给了恒开公司,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涂萍、保证人廖正强与恒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涂萍、廖正强与恒开公司负责人戚玉浪的录音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应属于另案的合同之债。2、从常理上分析,靳黔于2014年初就给恒开公司打了上述1000000元的款项,期间一直没有要求恒开公司退还,直到2015年初才起诉不当得利,如果真属于不当得利,那么被上诉人早就起诉了,不会拖时长达一年之久,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不当得利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靳黔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上诉人恒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靳黔向恒开公司打款1000000元,恒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恒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占有该涉案款项有合法根据。因此,恒开公司继续占有涉案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恒开公司应当返还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恒开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是基于案外人的授意指示付款,属于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在二审也未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开公司上诉还认为靳黔对涉案款项时隔一年才起诉不符合常理,对此,只要靳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即可,不能用时间来推理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恒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恒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贵州恒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