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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国,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建国,男,l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马静,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道玲,董事长。原审被告马道玲,女,l95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王明英,女,l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袁德勇,男,l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赵仲华,男,l955年5月17���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马道花,女,1972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刘俊历,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国、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驳回民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民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民基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其他被告所在地均在山东省章丘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9日,原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被告刘建国(甲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民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民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民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章丘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国、马静、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王明英、袁德勇、赵仲华、马道花、刘俊历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民基公司、刘俊历、袁德勇、赵仲华、马静、马道花、王明英分别与向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刘建国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与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马道玲、民基公司、刘俊历、袁德勇、赵仲华、马静、马道花、王明英分别签订的《额度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民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