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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恩林诉被告付祥龙、杨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林,付祥龙,杨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843号原告徐恩林。被告付祥龙,户口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白山市。被告杨四海。原告徐恩林诉被告付祥龙、杨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龙、杨四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付祥龙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杨四海在借条上签字为付祥龙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3日,付祥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3日,被告杨四海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支付月利2分的利息;2、二被告各偿还借款2000元,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原告放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付祥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付祥龙借徐恩林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到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利息2分),被告付祥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四海在该借据上写明:“担保人:我杨四海自愿为付祥龙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杨四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3日,被告杨四海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下周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日,被告付祥龙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周一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付祥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合同成立。被告杨四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该连带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即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分别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并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另行各自借款2000元,又分别出具借据,该两笔借款亦未按期偿还。因被告付祥龙、杨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付祥龙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借款次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2分(年利率24%)承担利息,并请求被告杨四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祥龙偿还2015年6月3日的借款2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四海偿还2015年6月3日的借款2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恩林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杨四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已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付祥龙追偿;三、被告付祥龙、杨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徐恩林借款2000元;四、保全费2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