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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探视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李宽,双方现已离婚。自从儿子半岁后,被告就不让原告见儿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同意对共同子女李一某行使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和李一某的生日(12月5日)原告可将李一某带走共同生活2天;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礼钱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自从孩子生下来半岁后,原告没去探视过孩子,是原告自己不去看。被告同意原告每年的寒、暑假各探视孩子一次,不同意每月探视,也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走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押彩礼现金6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张某某银行卡里存的30000元彩礼取出消费。原、被告2012年12月5日生育长子李一某。2015年3月12日李某某起诉张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女李一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长子李一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探视权是父母探视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现原告张某某要求探视其长子李宽,被告李某某亦同意原告张某某探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探视其子女李一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关于探视孩子的时间、方式等产生纠纷,本着既有利于保护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行使探视权,又保护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正常的生活环境,以原告张某某每年探视李一某两次为宜,分别于每年的暑假及寒假期间各探视一次。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婚前个人彩礼钱30000元,因该钱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且被告取出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9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于每年的暑假及寒假期间探视李一某各一次,被告李某某予以协助。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