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檬与屈立新、段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檬,屈立新,段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张檬。委托代理人张春伍。被告屈立新。被告段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华。被告刘桂香。被告冯学梅。原告张檬与被告屈立新、段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檬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郭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立新、段淑华、刘桂香、冯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檬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00分许,郭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屈立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志刚、吴桐当场死亡、张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立新承担次要责任,吴桐、张檬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4141元,护理费60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736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郭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系郭志刚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郭兴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屈立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金额我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屈立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评定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屈立新未答辩。被告段淑华未答辩。被告刘桂香未答辩。被告冯学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00分许,郭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碱线7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段淑华雇佣司机屈立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志刚、吴桐当场死亡,张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桐、张檬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檬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基底部及椎体骨折合并寰椎椎体不稳,右侧颞顶枕交界区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檬出院后,先后四次去该院复查,至2015年5月8日,该院复诊记录显示齿状突骨折线消失。原告张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误工费18188.5元(275天×66.14元/天),护理费3774.97元(43天×87.79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4522.47元。被告段淑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16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吴桐亲属吴振、王华、颉欣、吴一弘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桐亲属合理损失为695699.78元,其中医疗费1829.52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628656元,丧葬费2311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郭志刚亲属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雯丽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志刚亲属合理损失为625474.26元,其中医疗费1214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88146元,丧葬费2311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张檬伤情及治疗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等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屈立新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淑华作为雇主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郭志刚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檬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即每天66.14元。误工时间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载证实,按275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天87.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评定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郭志刚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雯丽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张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志刚及其车上乘车人吴桐死亡,张檬受伤。被告段淑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檬、郭志刚亲属、吴桐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均超过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以上保险限额由死者郭志刚、吴桐亲属及伤者张檬按损失比例分得。综上,原告张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91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得1892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桐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52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得56947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志刚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3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51161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段淑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檬损失22759.83元。二、被告段淑华赔偿原告张檬损失1305.31元。三、被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原告张檬负担78元,被告段淑华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