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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宁与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宁,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应宁,学生。委托代理人:应兆琳,居民。委托代理人:邬国明。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升。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宁为与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宁的委托代理人应兆琳、邬国明,被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宁起诉称:2012年12月上旬,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奉化银泰城1幢1402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448422元,而被告未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一、被告将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银泰城1幢1402室商品房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商品房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日止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为72709.68元)。被告银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房屋产权登记是指初始登记,原告对该条款存在错误理解。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而权证办理时间约20~30天。再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4款约定,出卖人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之日前取得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并移交给代办权证的公司,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就已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并在2014年5月20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未拿到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权属证书可能在办理按揭手续后由银行保管。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银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和产权登记等事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448442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与4月19日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权属证书的事实。被告称未曾收到过该通知,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送达结果,难以体现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银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应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44443元(其中43452.66元是契税,其余为费用)的事实。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62468元。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该日所付费用中包含了房屋契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初始登记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房权证、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上旬,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奉化银泰城1幢1402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4款还约定:“关于产权登记:选择按揭付款的买受人同意其房屋权证由出卖人任选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代办,代办费220元/套和房屋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过户税费为预收款,按实际办结的费用,多退少补。出卖人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之日前取得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并移交给代办权证的公司,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了房款1448442元,并在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过户税费。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及土地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9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未将上述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权属证书系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而非原告主张的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属证书,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初始登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合同未对转移登记权属证书的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既委托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权属证书又作为房屋物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故被告理应在办妥转移登记后将取得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不影响被告履行该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权属证书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宁交付奉化银泰城1幢14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应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应宁负担769元,被告奉化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