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李义宏、魏居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李义宏,魏居艳,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负责人:陈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宏,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魏居艳,女,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仇贤胜,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昌文,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袁家林,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孔令娟,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吴道清,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玉林,女,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舒城支行)诉被告李义宏、魏居艳、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魏居艳、仇贤胜、王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宏、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诉称:被告李义宏、魏居艳系夫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义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义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仇贤胜、王昌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李义宏借款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依据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家林、孔令娟夫妇、吴道清、杨玉林夫妇及李义宏、魏居艳夫妇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袁家林、孔令娟夫妇、吴道清、杨玉林夫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李义宏立借据一张。后被告李义宏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义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99.98元,利息和罚息计5593.54元。原告认为,被告李义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为被告李义宏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李义宏、魏居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499.98元及2015年7月23日前应付的利息和罚息5593.54元,以上总计104093.52元;2、判令被告李义宏、魏居艳按年利率18.954%支付原告2015年7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3、判令被告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居艳辩称:被告李义宏、魏居艳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袁家林用了,原告也知道。至于什么联保自己也不懂,原告没有告诉联保的后果,只是让被告在哪里签字。整个借款事宜都是被告袁家林一手操办的。被告李义宏、魏居艳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仇贤胜辩称:1、本次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问借款是否知道,被告说知道,但是不知道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数额。银行人员出具一份空白合同给被告,被告提出异议时,银行人员说由于工作忙才没有填,事后补填。2015年6月8日,被告才拿到本次借款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银行一直没有给被告。银行人员也没有告知被告担保的内容和担保责任。2、被告工资比较低,家属在家无业,孩子也刚结婚,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为3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更何况为毫不认识的人做担保。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该笔借款还没到期,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自身追款不力,应自己承担责任。请求罚息部分予以降低。被告王昌文辩称:1、原告诉请中被告与李义宏签订担保合同不符合事实,被告与李义宏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为其担保。约被告到银行签字是袁家林父子,当时没有说多少钱。2、到银行办理担保手续时,银行人员在空白合同中叫被告签字,没有给被告看合同内容,没有向被告说明担保内容和责任,担保主合同也没有让被告看。当时被告只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没有给被告留备份。由此可见,银行操作不规范。3、被告没有能力为三个人担保,每月收入不多。被告不知为三个借款人分别担保,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罚息是银行内部规定,不应被支持。被告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只有被告一人上班挣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昌文向本院提交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符。被告李义宏、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义宏与魏居艳、袁家林与孔令娟、吴道清与杨玉林系夫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义宏、袁家林、吴道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魏居艳、孔令娟、杨玉林也分别在配偶栏内签名。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甲方(原告,下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义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上被告魏居艳作为被告李义宏的配偶也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义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酒和百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日被告仇贤胜、王昌文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仇贤胜、王昌文为李义宏、袁家林、吴道清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原告)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还款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记甲方依据合同约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义宏发放贷款100000元,李义宏立借据一张。后被告李义宏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义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99.98元,利息和罚息计559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借据、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与被告李义宏、袁家林、吴道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李义宏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仇贤胜、王昌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魏居艳对被告李义宏该笔债务知情,且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义宏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吴道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贤胜、王昌文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宏、魏居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贷款本金984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8.954%计算);二、被告李义宏、魏居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5593.54元;三、被告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仇贤胜、王昌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家林、孔令娟、吴道清、杨玉林、仇贤胜、王昌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义宏、魏居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李义宏、魏居艳、仇贤胜、王昌文、袁家林、吴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