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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城管局、被告某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城管局,某公路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城管局,住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22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公路局,住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和,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城管局、被告某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李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4���16日,原告驾驶鲁E1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口区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诚线)028号线杆附近时,因两被告所辖管理区域内公路上遗撒大面积原油,两被告未设置相应标志,更未及时进行清理,致原告正常行驶时因路面打滑无法控制车辆,与在原告车辆前面同向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相撞并致孙某死亡,两车受损。因两被告违反管理维护职责,致人死亡,现原告已被取消驾驶资格,每年减少直接收入8万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在2014年6月又给付受害人家属2万元(不包括原告赔偿的60万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两被告不履行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款2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管局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28000元损��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的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超速、未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孙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孙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充分尽到了对海昌路的管理责任与义务,做到每日巡查。2014年4月16日20时28分被告接到民生热线通知后,于当日20时33分派人对路面进行运土覆盖,半个小时内清理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公路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地海昌路,位于河口区城区东侧,在性质上属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的城市道路。不属于被告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公路管理机关仅负责县道级别以上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对于城市道路则应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有关单位进行路政管理。被告并非该城市道路的建设者,不负有清理城市道路上遗撒物的职责,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认定书中载明在机动车道内有大面积洒落的原油,原告与受害人孙某系同向行驶,因路面状况不能正常减速。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定书中记载了机动���道内有大面积洒落的原油,但并没有直接确认车辆发生事故是在洒落的原油区域内,也没有认定是因为路面洒落原油造成车辆通行障碍而致使事故发生,并不是因路面洒落原油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同意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外,被告公路局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不负有相应的清障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七张。证明事故现场原告所行驶的路段整个车道布满原油,并且原油路段很长,该事故的发生与路面原油有重大关系。该组照片系从交警部门取得。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是涉案事故现场的情况,原告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驶入了洒落原油的车道,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采取相应的制动和驶离该机动车道的措��,才酿成事故,与洒落原油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其没有参与处理该起事故,对现场情况不知情,不能确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仅从照片来看,无法证实原告事故发生与地面原油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三、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羁押69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家庭特别困难。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对判决书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实质关联性。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确认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其余同城管局的质证意见。证据四、���络下载文件二份。证明本案路段系被告城管局的管理区域。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路段在其管理范围内是事实。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已承认该路段的管理者并非被告公路局,因此被告公路局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被告城管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东营市河口区民生热线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项目审批安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20时28分接到群众举报,在海昌路028号线杆附近路面有洒落的原油,并通知城管局,在20时33分城管局回复派人运土覆盖清理。产生清理费用453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城管局负有日常巡逻和监管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是在16日20时,而群众举报系在16日20时14分,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该被告严重违反工作职责,被政府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下,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该清理行为系在事故发生之后,故被告的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其违反职责的事实存在。工程项目审批安排单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以下分析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与证据一中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系网络下载文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公路局对被告城管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项目审批安排单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城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原告郭某驾驶鲁E1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口区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诚线)028号线杆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相撞,致使孙某死亡,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有大面积洒落的原油,被告城管局对涉案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2014年4月16日20时28分,被告城管局接到通知后对路面洒落原油进行了清理。2014年4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道的道路上未靠最右侧车道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郭某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支付孙某的近亲属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孙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2014年6月5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河口区看守所被羁押69天,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83.23元,误工损失为12642.87元;羁押期间生活费每天30元,共计20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给付受害人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84712.87元��要求两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25413.86元。另外,原告因驾照长期扣押失效,两年内没有工作,造成误工损失133757.90元(183.23元×365天×2年),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586.1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郭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是因其违反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最右侧车道通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机动车道内有大面积洒落的原油,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洒落的原油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使路面洒落原油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是造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城管局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原告也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及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本院认为:一、原告郭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及生活费。原告郭某被羁押系因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被羁押期间的损失系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并非因他人侵权引发,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失费。原告以因涉案交通事故被羁押判刑、吊销驾照,使原告在社会评价和心理方面都产生了极大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两年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丧失了驾驶资格不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即使产生了误工损失也系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两��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补偿金。对原告郭某给付孙某近亲属补偿金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赞赏,但在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补偿金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是否给予受害人近亲属补偿金,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故原告郭某主张因给予孙某的近亲属补偿金而受到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管局对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被告城管局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珍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