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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艳花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25号原告张艳花,女,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艳荣,无业。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付新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明,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科员。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丁保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张艳花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荣,被告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张海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艳花伙同他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艳花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后原告张艳花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张艳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艳花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去解放区人民政府反映问题,被一伙人拖上警车,定罪冲击三楼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非法拘留。我不服,出狱后我申请复议,本想讨还公道。谁知,焦作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又以其它理由维持,与诉求不符。原告强烈要求5月26日9时许的监控录像为证。2014年8月29日我按程序到法院立案到至今未立。敬请法院公正处理。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解放公安分局焦解公(治)行政处罚决字(2014)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放分局辩称,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证据:2014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违法嫌疑人张艳花伙同他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据此,我局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艳花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二、我局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张艳花不服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并于当日通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4年6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向我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2014年8月15日,我局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直接送达了张艳花。经审理我局认定张艳花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张艳花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张艳花和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定,维持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解放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14年12月29日张艳花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了2014年5月26日9时许,张艳花等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1-2,2014年5月26日毋丽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3,2014年5月26日申景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4,2014年5月26日姬金娥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5,2014年5月26日王秀梅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2至1-5询问笔录均证明2014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等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1-6,2014年5月26日王法瑞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7,2014年5月26日韩文军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8,2014年5月26日王法瑞的“证明材料”一份;1-9,2014年5月26日崔红心的“情况说明”一份;1-10,2014年5月26日李小有的“情况说明”一份;1-11,2014年5月26日康长明(装饰工人)的“证明材料”一份;1-12,2014年5月26日王汝意(装饰工人)的“证明材料”一份;1-13,2014年5月26日解放区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1-6至1-13证据均能印证2014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第二组证据:2-1,受案登记表:焦解公(治)受案字(2014)1340号,证实该案程序合法性;2-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合法权利;2-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原因及他的权利,被告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义务;2-4,原告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我局在对原告行政处罚前核实了其真实身份、违法前科情况、处罚对象正确;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在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张艳花对被告解放分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没有签字,都是被告他们自己写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解放分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据1,张艳花行政复议书;证据2,解放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指向:张艳花向我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证据3,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答复通知书;证据4,解放公安分局行政答复解释书。证据指向: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解放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有关依据及证据材料。证据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申请书;证据6,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7,送达回证。证据指向:解放公安分局原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依法送达。原告张艳花对被告市公安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申请复议后,市局通知说我们的事情比较复杂,需要申请延长,让我们签个字,但是我们拿到的复议决定最后的落款日期是我们签字延长之前就已经作出了。我们认为他们的程序是有问题的。被告解放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艳花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公安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解放分局均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艳花去焦作市解放区政府反映其村村长不作为的问题,因未经允许和他人一起进入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在西侧电梯间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当日14时被传唤至被告解放分局。2014年5月27日,被告解放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艳花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艳花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后原告张艳花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解放分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对张艳花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张艳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秩序等行为。原告张艳花因反映其村村长不作为的问题,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解放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艳花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张艳花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原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