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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裔安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徐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裔安娥,徐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裔安娥。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玉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裔安娥、原审被告徐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冈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40分左右,徐玉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冈中学东侧南门路段时,同方向行驶的裔安娥驾驶的建湖102571号电动自行车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致裔安娥受伤。2014年4月9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故事实。裔安娥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4天,共用去医疗费32445.64元。裔安娥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裔安娥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玉忠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裔安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徐玉忠否认其与裔安娥发生交通事故。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裔安娥驾驶的电动车车辆左侧保险杠部分变形,不排除与他物接触的可能;徐玉忠驾驶的车辆右侧翼子板和前保险杠右侧有两处明显刮擦印,不排除与他物接触可能。徐玉忠庭审中辩称其车辆的刮擦印为事故之前的产生的旧痕。经一审法院向徐玉忠释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刮擦印的形成原因及时间。经调阅事故现场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徐玉忠驾驶车辆在与裔安娥接近时处理不当,其与裔安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裔安娥违规驾驶电动车,且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情减轻徐玉忠30%的赔偿责任。徐玉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裔安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裔安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裔安娥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对裔安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裔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45.6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1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140849.64元。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裔安娥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人保盐城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裔安娥120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裔安娥13572.7元,合计赔偿133672.7元。二、驳回裔安娥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539元,由裔安娥负担762元,徐玉忠负担1777元。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徐玉忠驾驶的车辆未撞到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裔安娥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玉忠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裔安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审被告徐玉忠虽否认与被上诉人裔安娥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裔安娥驾驶的电动车车辆左侧保险杠部分变形,徐玉忠驾驶的车辆右侧翼子板和前保险杠右侧有两处明显刮擦印,均不排除与他物接触可能。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审被告徐玉忠对于其车辆刮擦印的形成原因及时间未能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原审被告徐玉忠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徐玉忠驾驶的车辆未撞到被上诉人裔安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裔安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裔安娥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居住地建湖县上冈镇新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户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裔安娥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裔安娥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裔安娥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用药清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中因治疗需要必要的替代性医疗费用等证据,其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公众号“”